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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处罚依据
发布日期:2023-08-10 信息来源:建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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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